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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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 律師

宋子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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