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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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 律師
宋子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