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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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慶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指示,將所申辦之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寄送之方式交付某甲收受,以此方式容任某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 呂俐蓁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呂俐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嘉慶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3、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嘉慶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因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以超商寄送方式,將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寄送予該人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FB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寄金融卡、密碼給他,我就用7-11寄送,已經忘記對方名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依某甲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超商寄送之方式交付某甲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告訴人呂俐蓁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被告交付某甲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亦足以認定,堪認被告提供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後即出社會工作,有從事菜市場跑車、水電、鷹架、板模等工作之經驗等情(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被告知悉銀行貸款需要審查信用,且對話過程中對方未曾審查資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被告對於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知之甚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曾辦理車貸,當時並未交出存摺、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第171至172頁),是被告自應知悉某甲所述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利核撥貸款,卻毋須提供個人財力證明等資料,供銀行審核被告個人資力、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在在均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有異。況一般核撥貸款僅需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轉帳匯款,不需要求申請貸款者提供金融卡、密碼,被告竟在未與某甲進一步確認真實身分、未留下其他聯繫方式,及詢問為何需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之情況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此舉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流程,依被告所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理應有所察覺。另參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臉書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臉書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臉書之經驗,對於該社群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所交付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僅掌握對方臉書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甲使用,主觀上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恐有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㈢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聽說或看過新聞或政府宣導不可任意將代表個人身分的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等語(偵緝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取得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竟仍在對於某甲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且未查證之情形下,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對方,足認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由被告自稱當初因為對方說我申貸金額被凍結,要求我寄金融卡、寫有密碼的委託書要幫我處理等語(偵緝卷第30頁),足認被告知悉交出金融卡及密碼,對方即可操作本案帳戶使用,卻在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前,未曾擔憂如何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且對他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顯然毫不在乎等情,亦可佐證。
㈣參諸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為其寄出前,帳戶內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62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工作都是領現金,很少使用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由此足知被告選擇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縱本案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等提供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之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縱使帳戶內之餘款可能遭人提領而蒙受損失,然因損害有限,且尚可因此賺得貸款成功之機會,仍容任全然陌生之人對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包含供作犯罪使用),至為灼然。
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僅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告訴人2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2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已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174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呂俐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3時55分許,假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聯繫呂俐蓁,佯稱需要網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蝦皮賣家三大協議」云云,致呂俐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10日14時1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14時12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3,089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呂俐蓁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
⒉網路轉帳查詢紀錄擷圖2份(偵卷第29、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51至52頁)。
⒋西螺鎮農會112年7月27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52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西螺鎮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至22頁)。
⒌西螺鎮農會113年7月11日西農信字第1130003828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西螺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31至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