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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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EWEMINGWEI(馬來西亞籍)

CHEWHUEIKIT(馬來西亞籍)

YEEWANYEE(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WEMING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

CHEWHUEIKI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之物均沒收。

YEEWANY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⒈CHEWHUEIKIT(中文名: 周輝杰 ,下稱周輝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帥」)、YEEWANYEE(中文名: 余雲兒 ,下稱余雲兒,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ON」)、EWEMINGWEI(中文名: 尤銘蔚 ,下稱尤銘蔚,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YLEWONG」)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 加尼帕 」、「 林子偉 」、「ALV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銘蔚擔任取款車手,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周輝杰、余雲兒則依暱稱「林子偉」指示,指揮尤銘蔚行動,並擔任監視取款之工作。

 ⒉上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 林心妍 」之帳號,向 陳彥菘 訛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Q-往無前」,並下載APP「天河」投資股票等語,致陳彥菘誤信為真,而於113年6月20日、21日、7月9日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5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陳彥菘向「林心妍」表示要出金,卻遭要求要繼續入金,陳彥菘遂前往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為由稱欲面交111萬元。周輝杰、余雲兒即依「加尼帕」指示,傳送載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及「 王立傑 」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電子檔予尤銘蔚。尤銘蔚則依指示列印前揭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9日10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陳彥菘住處,持上開工作證向陳彥菘行使,佯裝為天河公司員工,收受陳彥菘交付之111萬元現金,並交付存款憑證予陳彥菘。周輝杰、余雲兒則在陳彥菘住處附近監督面交取款,欲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尤銘蔚 取得111萬元現金後,旋遭警方逮捕,並進而查獲周輝杰及余雲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銘蔚、周輝杰、余雲兒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因其本件犯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具體適用上,就自白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比較被告3人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論罪部分

 ⑴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屬詐欺、洗錢既遂犯行。然本案告訴人陳彥菘係配合警方聯繫詐欺集團,就本次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受騙,所交付財物也在警方監控下如數取回,是本案犯行應屬未遂。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應有誤解。惟既遂與未遂,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應敘明。

 ⑶就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敘明此部所犯法條,但起訴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2頁),對被告3人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犯行於論罪上一併諭知,此併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未遂減輕:

  被告3人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輕: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在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等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被告3人僅為自己之利益,自馬來西亞前來我國從事詐欺犯行,損害我國國民之財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危害我國治安,其等所為實應嚴厲譴責。暨衡酌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考量前揭減刑之事由,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為馬來西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前來我國,在我國並無住居所。又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認被告3人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尤銘蔚

2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套子)

尤銘蔚

3

天河有限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尤銘蔚

4

iPH0NE7手機1支(不含SIM卡)

周輝杰

5

VIV0ROM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周輝杰

6

iPHONE6SPL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周輝杰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輝杰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輝杰

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輝杰

10

0PP0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余雲兒

11

APPLE手機1部

余雲兒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被   告 EWEMINGWEI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00000000號

        CHEWHUEIKIT (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00000000號

        YEEWANYEE (馬來西亞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11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WHUEIKIT(中文名:周輝杰,下稱周輝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帥」)、YEEWANYEE((中文名:余雲兒,下稱余雲兒,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ON」)、EWEMINGWEI(中文名:尤銘蔚,下稱尤銘蔚,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YLEWONG」)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加尼帕」、「林子偉」、「ALV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銘蔚擔任1線車手,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詐欺款項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輝杰、余雲兒則依暱稱「林子偉」指示,指揮尤銘蔚行動並擔任監視取款之工作。嗣有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彥菘以投資股票為由實施詐騙,然因無法領出獲利而查知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辦案向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為由佯稱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元。周輝杰、余雲兒即依「加尼帕」指示,傳送載有「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及「王立傑」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電子檔與尤銘蔚,尤銘蔚復依指示自行列印前揭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9日10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陳彥菘住處,持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天河公司員工,收受陳彥菘交付之111萬元現金,並交付存款憑證與陳彥菘,周輝杰、余雲兒則在附近從事監督面交取款之工作,欲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陳彥菘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立傑 」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尤銘蔚取得前揭111萬元現金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尤銘蔚、周輝杰及余雲兒,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銘蔚、周輝杰及余雲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菘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投資APP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尤銘蔚、周輝杰及余雲兒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天河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天河公司基本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尤銘蔚、周輝杰及余雲兒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周輝杰、余雲兒及尤銘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飛機暱稱「加尼帕」、「林子偉」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尤銘蔚所有、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周輝杰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余雲兒所有,並供犯罪之用,為被告周輝杰、余雲兒及尤銘蔚陳述在案,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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