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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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啓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啓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啓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日

111年12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

113年度易字第31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3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90號

113年度易字第31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64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2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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