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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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 陳永順

陳勇安

陳美慧

視同抗告人 陳祚昌

代理人 高羅亘 律師

林建廷 律師

視同抗告人 陳益隆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韋寧惠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71萬3,65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及視同抗告人陳祚昌、陳益隆、陳美華(下合稱視同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5-27、29-3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即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繼承訴外人 陳清志陳月霞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46萬6,356元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汐止東方大鎮」建案2至14樓其中162坪建物(下稱162坪建物,見原法院卷第11-23頁),又上開建物均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參酌本件起訴繫屬日(113年11月18日)前,該建案同社區於同年11月6日、同年9月16日建物買賣交易資料(含建物坐落之土地持分,不含停車位)每坪單價依序為27萬500元、31萬2,8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據此核算相對人請求之162坪建物於起訴時每坪單價為29萬1,65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24萬7,300元(即291650×162=47247300),再加計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346萬6,35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71萬3,656元(即3466356+47247300=50713656),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萬9,892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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