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 林建忠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中國大陸哈爾濱市,受告訴人甲○○(改名為 陳冠廷 )之委託,代為保管告訴人甲○○所有之龍頭老大IC板二套(總價值新臺幣七十萬元),告訴人甲○○隨即返回臺灣。惟被告 黃文武 因積欠中國大陸韓姓商人款項,竟與林建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套龍頭老大IC板侵吞入己,並交予該中國大陸韓姓商人抵償債務。迨告訴人甲○○再次抵達中國大陸時,已遍尋被告乙○○無著,嗣經透過中國大陸友人 沈實華 查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並未交付該二套龍頭老大IC板給被告,告訴人係賣給沈實華,被告只是替他們介紹而已 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不移,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簽訂生效之協議書記載:「茲因本人乙○○與存億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合作共同開發大陸市場(電腦板),經向存億公司暫借兩套電腦板,值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安裝於大陸哈爾濱市,經(今)因財務問題導致電腦板被扣於中國哈爾濱市無法歸還存億公司,經雙方達成協議,寬限本人乙○○於一個月時間與大陸哈爾濱市協商歸還兩套電腦板,如本人乙○○未能在一個月內時間內按時歸還存億公司兩套電腦板,今存億公司因體諒其本人乙○○財務困難及苦心至哈爾濱推廣其電腦業務,願意如因無法按時歸還電腦板,同意與乙○○各損失一半價款,各賠三十二萬五千元整˙˙˙」(見偵續卷第十頁),並有被告以本人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各五千元之本票影本六十七張附卷可憑(詳偵卷第五頁至二十七頁)。被告於上開協議書已明確表明係向告訴人借兩套電腦板,安裝於大陸哈爾濱市,因財務問題而導致電腦板被扣無法歸還存億公司等情,且被告如未取得該電腦板,豈願簽發前開本票交付告訴人?又,原審將被告是否曾保管上開龍頭老大IC板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呈情緒波動不實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叁字第0九一二三0一六二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五頁)。又由同案被告林建忠事後願簽立一紙買賣契約書(詳偵卷第四頁),亦難謂同案被告林建忠未參與其事。
(二)至告訴人先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在大陸哈爾濱市替告訴人保管龍頭老大IC板二套。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卻將該龍頭老大IC板變賣,所得花用殆盡」云云;又於偵查中指稱:「廣州有人向我買三套龍頭老大IC板,我帶五套去,其中二套要拿去哈爾濱開發,被告告訴我有熟人在開電玩店,我才把二套龍頭老大IC板交給大陸人,回臺後我想要拿回東西(即該二套龍頭老大IC板),但那人說因被告欠他錢,除非被告還錢,否則東西不能還我。」云云(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其前後就上開龍頭老大IC板係交付何人,雖不盡一致;但告訴人否認有見過該大陸人士,被告亦無法舉出告訴人與該大陸人士洽談之證據,而告訴人陳述案情之經過,有時難免前後詳略不同而有出入,且如前述,被告倘僅止於介紹人之地位,何須出具上開協議書及交付本票給告訴人?又告訴人陳稱因與被告同係由台灣到大陸做生意,彼此互相信任,所以將上開龍頭老大IC板交予被告,當時始未要求被告簽立憑證,亦不違反常情。另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同案被告林建忠簽立雖係買賣契約書,但被告陳稱係事後要求同案被告林建忠共同賠償損失,為取得賠償憑據之一種便宜做法。凡此均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與同案被告林建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犯罪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法,侵占該IC板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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