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科「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率爾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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