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輝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陳慶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㈣㈤之3罪刑,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9日)下午5時30分,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708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
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7471號鑑定書各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0.2708公克)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70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74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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