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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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家佑 具保人 黃姿婷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6月21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佑(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姿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回。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原審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法院傳票及任何開庭之通知,僅收到沒入保證金之通知,被告並無逃匿事實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家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黃姿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於102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到庭,惟本案102年5月10日之被告準備程序傳票業於102年4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且由被告簽名親自領取,而被告於該次庭期未到庭;原審復於102年5月13日核發拘票,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至被告之住所桃園縣楊梅市○○里○鄰○○街○○○號執行拘提,經司法警察分別於102年5月23日12時、24日13時及同日18時等3次至被告上址執行拘提,均未會晤被告,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原審10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5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影卷第14、18、33至37頁)。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沒收到開庭通知書,無逃匿事實云云,惟上揭傳票業已合法送達由被告親收,且卷附拘提報告書已詳載:「職警員 黃瑋清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前往拘票所載之地址欲拘提被拘人吳家佑之住處地址(分別於102年5月23日12時、24日13時、24日18時前往),均無人應門,故未能拘提到案」等語,可知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抗告意旨即不可採,堪認被告已逃匿,即得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原審因而以被告確已逃匿,依職權沒入保證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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