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4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吳家佑 被告 許水俊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6月21日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吳家佑(下稱具保人)因被告許水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回。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原審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有送達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許水俊未收到法院傳票及任何開庭之通知,僅收到沒入保證金之通知,被告並無逃匿事實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許水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吳家佑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於102年5月10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到庭,惟本案102年5月10日之被告準備程序傳票業於102年4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而被告於該次庭期未到庭;原審復於102年5月15日核發拘票,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至被告之住所桃園縣楊梅市○○里0鄰○○○00號執行拘提,經司法警察分別於102年5月24日11時、102年5月28日16時及102年5月31日9時等3次至被告上址執行拘提,均未會晤被告,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原審10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5月15日桃院 晴刑輝 102訴24
1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2年
6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影卷第13、18、32、38、41頁)。
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沒收到開庭通知書,無逃匿事實云云,惟上揭傳票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富岡派出所,且卷附拘提報告書已詳載:「職警員 薛兆宏 依貴院案號案由:102年度訴字第2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法官所核發拘票,於102年5月24日上午11時、102年5月28日下午16時、102年5月31日上午9時,3次前往拘票所載之住居所楊梅市○○里○○○0鄰00號,執行被拘提人許水俊拘提案件,但該戶於上述3時段均無人應門,是故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可知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抗告意旨即不可採,堪認被告已逃匿,即得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原審因而以被告確已逃匿,依職權沒入保證金,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