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上訴人即原告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被上訴人即被告三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舜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欽連帶給付,暨被上訴人即被告三起公業有限公司、黃文欽應付利息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967萬9,100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萬5,776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