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寶藏壹台、四人抓票壹台、二人抓票壹台、神奇轉輪壹台、IC板肆片、代幣陸佰陸拾參枚,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惟考量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僅4台,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24
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寶藏1台、四人抓票1台、二人抓票1台、神奇轉輪1台、IC板4片、代幣663枚,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前鎮派出所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頁),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