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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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3號原告 葉張美秀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方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即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先行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有被告所提103年1月9日北養橋字第1023146273號函附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頁),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點許,走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騎樓,踩到未蓋好之自來水錶蓋子摔倒,導致受有腰椎第4、5節滑脫、頭部暈眩之傷害,因被告發包訴外人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施作騎樓整平工程,百揚公司將水錶裏之鐵架挖掉未回填因而路面有瑕疵,百揚公司完工後被告未確實驗收,導致原告路過該路面跌倒而受傷,經急、門診結果,醫生評估1年以後不能工作,要開刀,而原告業已離婚,需要聘請看護,因頭部摔傷,頭還會暈。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等相關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支出看護費6萬元(1天2,000元);自102年9月25日至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而且開刀過後1年以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開刀風險、醫療費用證明等。⒉精神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有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自承本件102年9月24日摔倒所造成之傷害,係「頭會暈眩」,而脊椎第4節、第5節滑脫需開刀等,則與本件系爭事故無關,係另案車禍造成,是以,本案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自應僅限於上開頭會暈眩之部分,先予敘明。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水錶蓋係因被告委託百揚公司於101年間承包被告之「101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新北市騎樓整平工程」,因施作不當造成水錶蓋毀損,而致生本件系爭事故。然上開情事業經原告另案向百揚公司負責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騎樓整平工程,自102年4月21日開工,於102年5月1日申報竣工,…則告訴人係於被告承攬之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在被告施工處跌倒,…況鋪設在上開路段之水表箱蓋,於102年9月24日前均無損壞之報修記錄,…則上開水表蓋之損壞,是否確係因百揚公司施工所造成,尚非無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百揚公司之施工無涉,而難認有何構成國家賠償之餘地。再者,本件系爭水表蓋並非新北市政府之公共財產,而係自來水公司所裝設之私人財物,姑先不論系爭水表蓋之所有權是否如原告所稱,業由自來水公司販售予住戶,而為住戶所有,惟可確定者在於,系爭水表蓋並非被告所應養護之公共設施,而亦難認有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甚明。㈢就原告傷勢部分而論,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本件系爭事故而造成「頭會暈眩」之傷害,然上開頭會暈眩之症狀,於原告102年8月14日車禍時即存在;況原告亦自陳當時即有向醫生求助,但醫生只對其打針等語,是以,如原告所陳,其頭暈之情形於102年8月14日車禍時即存在,且當時並未治癒,雖原告另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稱其有眩暈之情形,惟上開診斷證明均未有載明於本案之關連性為何,則原告之眩暈與本件系爭故事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實令人生疑,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㈣末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而論,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之請求金額顯有過當,而難認其請求為有據:⒈本件原告自承僅有頭部暈眩之損害,亦無醫囑需在家休養之證明,並無聘請看護必要,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並非損害賠償之必要,應予駁回。⒉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系爭僅係頭部眩暈,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證明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主張應無理由。⒊脊椎滑脫之開刀等均與本案無涉,原告請求均無理由。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2年9月25日10:44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2年9月26日12時離開;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該日診療費單據為920元,是以,本件縱認有應予賠償之處,亦應僅限於上開920元。⒌本件原告之傷勢均無法證明為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包括頭部眩暈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點許,走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騎樓,踩到未蓋好之自來水錶蓋子摔倒,因被告發包百揚公司施作騎樓整平工程,百揚公司將水錶裏之鐵架挖掉未回填因而路面有瑕疵,導致原告路過該路面跌倒而受傷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0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長庚醫院、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8、29、114、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發包百揚公司施作騎樓整平工程,百揚公司將水錶裏之鐵架挖掉未回填因而路面有瑕疵,百揚公司完工後被告未確實驗收,導致原告路過該路面跌倒而受有腰椎第4、5節滑脫、頭部暈眩之傷害,因而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5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
⒈系爭水錶蓋並非因被告委託進行騎樓整平工程而損壞,且系
爭水錶蓋亦非被告所轄之公有公共設施(應係水公司所有),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水錶蓋係因被告委託百揚百揚公司於101年
間承包被告之「101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新北市騎樓整平工程」,因施作不當造成水錶蓋毀損,而致生本件事故情事,業經原告向百揚公司負責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認定「騎樓整平工程,自102年4月21日開工,於102年5月1日申報竣工,…則告訴人係於被告承攬之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在被告施工處跌倒,…況鋪設在上開路段之水表箱蓋,於102年9月24日前均無損壞之報修記錄,…則上開水表蓋之損壞,是否確係因百揚公司施工所造成,尚非無疑」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0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是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與百揚公司之施工有涉,而難認該當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本件系爭水表蓋並非新北市政府之公共財產,而係自
來水公司所裝設之私人財物,姑先不論系爭水表蓋之所有權是否如原告所稱,業由自來水公司販售予住戶,而為住戶所有,惟可確定者在於,系爭水表蓋並非被告所應養護之公共設施,故難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4、5節滑脫、頭部暈眩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至27、33至36、40、50、
55、56、71至73、82、87、89、90、109至116、118至125頁)。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9日發生車禍,當日即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背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語,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並於10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至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共就診43次,醫師診斷:「於102年8月14日車禍致左髖關節及小腿挫傷,患者自訴頭會暈、併腰部、左膝蓋挫傷」等語,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下午4點許本件事故發生後,曾至新莊國寶堂中醫診所就醫,醫師診斷:「走路不慎跌倒致腰部、右膝、腳踝及頭部等處挫傷」等語,有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原告於隔天即102年9月25日亦曾至長庚醫院急診,長庚醫院醫師診斷:「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臀、右小腿及右足之挫傷」等語;醫囑:「病患於102年9月25日10時4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2年9月26日12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1天數2小時」等語,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2年8月9日曾發生車禍,即受有頭暈、腰部挫傷之傷害,故難謂原告目前腰椎第4、5節滑脫、頭部暈眩之傷害,必為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水錶蓋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且原告
並未證明伊腰椎第4、5節滑脫、頭部暈眩之傷害係因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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