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49號
再抗告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姜鈺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並未審究相對人聲請是否合立法者制定該法文之目的,率爾准許相對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且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意旨,無從得知再抗告人98年度年度有何不符營業常規或違反法令之處,原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裁定,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認本院未審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且再抗告人98年度並未違反經營常規或法令之處,本院不應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98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惟再抗告人所執上開再抗告事由,無非係指摘本院依形式審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難認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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