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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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間某日,以給予糖果為餌,誘使未滿十四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其住處房間內,脫去A女內褲,將手指插入其性器內,並持A女之手撫摸上訴人自己之性器至射精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採憑證人A女所述被害經過等情節,審酌其年齡及智識程度,認A女對於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性器內會流一點血、上訴人下體處有毛及男子射精之反應情形,均能清楚描述,如非親自見聞,無以為之。A女復陳明上訴人前胸、手臂等處有刺青,並進一步指明其前胸部為刺龍圖案。而上訴人前胸部之刺龍圖案,須脫去全部衣物始能分辨,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復參酌證人B女之證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函及診斷證明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邱○素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三月間下午,幾乎未曾外出等語,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犯罪,並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僅原判決憑以判斷之資料之一;上訴意旨以其接受測謊鑑定時,身心狀況並非處於正常狀態,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云云。如果屬實,縱將該鑑定結果摒棄不採,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性侵害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間某日,已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且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縱未記載確實之犯罪日期,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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