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二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為警在住處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經帶往警局製作筆錄,員警稱只要驗尿沒有毒品反應即無事,依指示驗尿獲告知沒事,而簽名後即回家,被告為一弱女子,並無施用毒品,且因母罹患癌症,待照顧及養家,詎收到裁定送觀察、勒戒,不知何以處理,願再驗尿,以還清白,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三月初止,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在其持用之手提袋內及房間內分別扣得之內含結晶狀殘渣袋三只、吸食器一組,而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經分別採取殘渣袋內白色晶體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一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警方於上址查獲被告後,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無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無施用之毒品之事實而已,亦無解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予以送觀察、勒戒。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依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嗣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所述家庭狀況,係個人事情,不足據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請再採尿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