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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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榮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XDP057號(下稱A處分)、40-A01XDP058號(下稱B處分)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胡榮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榮富於民國99年5月
8日4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3段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A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B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4款、第6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證人 張漢瀧 當庭指認駕駛本件車輛之計程車司機不是異議人,該司機百分之九十是白髮,也比庭上的另案被告即異議人胖,沒有戴眼鏡,最少有60歲,缺乏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法行為,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車輛駕駛人於99年5月8日4時55分許,沿臺北市○○
○○○路北向南行駛第3車道,未預先行至外側車道而直接右轉民生東路,不慎擦撞同向由 李孟蓉 所騎乘後載 陳定佐 行駛於第4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肇致李孟蓉於左下肢及左肘有多處擦傷、陳定佐於左下肢及左上肢有多處挫、擦傷之交通事故後,未積極採取必要救助傷患措施及待警到場處置即逃離事故現場,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適經目擊證人張漢瀧將本件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李孟蓉及陳定佐(下稱被害者二人)及警方,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調查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害者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漢瀧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99年5月8日李孟蓉及張漢瀧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5月8日診字第9900262號、第0000000號被害者二人之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本件機車照片5張、本件車輛照片7張(參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58號全卷),以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0日掌電字第A01XDP057號、A01XDP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處分與B處分裁決書各1份可稽,且上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案發之際有駕駛人駕駛本件車輛之違規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查,證人張漢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該司機百分之九十是白頭髮,也比庭上的被告(即異議人)胖,沒有戴眼鏡,最少有60歲等語(參前述偵卷9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所載),且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案被告即異議人涉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於99年9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偵卷核閱無誤;而據證人張漢瀧於本院證稱:其看到本件車輛沒有什麼減速,本件車輛彎過去,本件機車就倒地,其看到二個人一男一女倒在地上,其當下看到後,其就追著本件車輛,到建國北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其停在本件車輛的右邊,其搖下車窗,對方有搖下車窗,其有看到對方包括臉部的上半身,當時的天候已經亮了,其向對方說在復興北路有撞到人,要不要回去看看,本件車輛司機就回答其沒有感覺撞到人,其說對方車號被人記下來,可能會涉及肇事逃逸的罪,其之所以能記得對方樣貌,是因為對方樣子很特別,臉部是圓的,整個頭髮都是白的,頭髮沒有禿,也沒有戴眼鏡,講話是台語口音等語(參本院卷10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而由證人張漢瀧之證述可知,其駕車追上本件車輛後,在天色已亮且本件車輛係搖下車窗至其能看到駕駛人臉部及上半身,又其曾與該駕駛人為近距離談話等情形下,客觀上證人張漢瀧應能清楚辦識本件車輛駕駛人臉部之特徵,是依證人張漢瀧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異議人顯非案發時本件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另考量證人張漢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本件被害者二人及異議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互不認識且無任何恩怨,衡情證人張漢瀧應無設詞誣陷或偏袒異議人之動機或必要。從而,本件尚乏確切之事證可憑認定異議人為本件車輛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已足認定。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違規之行為人,與上開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確切事證可憑認定異議人即為本件車輛
之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