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4號異議人 楊德岑 相對人 蔡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46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6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根本無所謂債權債務問題,係因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在調解文書上將「幫助」誤載為「賠償」二字,當時調解委員 張瓊 之對異議人說「…她(即相對人)是弱勢,因為她受傷,你每月幫她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可以嗎?」,異議人默許,因為助人為快樂之本,異議人連看文書都沒有就簽名了,待相對人聲請查封異議人名下房屋、土地時,始知文書「筆誤」。異議人因兩個公司投資到期背信,不能支付本息,致異議人生活陷入困境,不能幫相對人,豈料相對人財迷心竅,竟向鈞院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鈞院司法事務官向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張瓊之委員函查,請張委員將文書筆誤寫「賠償」一事,修正為原本「幫助」之意思(張委員說須法院來函才可,因已進入司法程序)。㈡相對人騎摩托車越入汽車道內,係相對人撞異議人因此相對人倒地跌傷,異議人無任何過失,調解時說「幫她」,相對人知之甚詳,而相對人也領了勞工傷害補助、車禍賠款,還「貪得無厭」,心地惡劣,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就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所賣得之價金亦應返還異議人等語。
三、按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未經當事人向原調解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無審酌之權(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99年2月11日執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98民調字第9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書載明:「98年6月9日8時35分許,聲請人蔡惠雅(即相對人)駕駛其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與對造人(即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汽車(車號:00-0000),在新北市○○區○○路○○○號發生車禍,致聲請人身體受傷、機車毀損,故聲請調解。調解結果如下: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4萬元(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請受領),給付方式如下:共分36期,每期給付15,000元,對造人自98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相對人陳稱異議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3次後(即98年8月至10月),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15日再給付1萬元後,迄今即不再給付分文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檢附之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3頁),則由形式上審查,可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車禍事件已成立調解,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受理,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調解書所載「賠償」二字係「幫助」之筆誤,請求本院向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張瓊之委員函查即可還原真相,且異議人雖與相對人發生車禍,但異議人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該等事項核屬實體事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異議人所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詳下述)判決確定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審酌之權,故異議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由買受人繳足價金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異議人雖曾於100年1月10日具狀並檢附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影本1份(即本院
99年度板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拍賣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歸還於異議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1月12日發函命異議人若欲聲請停止執行,須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正本及「已提供擔保之證明」,…;於未依法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正本及已提供擔保證明前,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仍不停止,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次拍賣)、99年12月30日、100年
1月12日、100年1月20日本院輔99司執凌字第14620號函暨送達證書、異議人民事執行結果問題狀及檢附之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163頁、第166至第170頁、第178至第179頁、第185頁)。而系爭裁定主文欄既載明:「聲請人(即異議人)供擔保485,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177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依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說明,在未經異議人依該裁定所示金額提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仍無法停止強制執行。是原審在異議人未依系爭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前,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異議人應提出已供擔保之證明始得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異議人迄未提出為由,故裁定駁回異議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停止執行及發還原屬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