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如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如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如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因警方偵辦 劉進發 販毒案為警通知到場,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簡如旻於警、偵訊所為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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