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號
98年度訴字第149號98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0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2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先後於(一)民國98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基於借用代步之意圖,以自備鑰匙發動 林彥廷 所有、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前時,見 林秀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至林秀前方,致林秀緊急煞車不及而倒地,即徒手搶奪林秀置於機車踏板上之駝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離去,嗣於得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回臺東市○○路○段○○巷原停放位置後,將所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東縣臺東市○○○○道水溝內。(二)復於98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陳俊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代步。(三)於98年7月14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時,見 李瓊霞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瓊霞不備,徒手搶奪李瓊霞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NOKIA廠牌6267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印章2個及現金4,000餘元等物)離去,於得手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至臺東市○○街○○○號前棄置,所搶NOKIA廠牌6267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棄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皮製零錢包則棄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所搶現金則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臺東縣臺東市○○○○道水溝內。(四)又於98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以上開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王仁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代步,復於同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前棄置。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上午,於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甲○○因為警查覺將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藏置在臺東市○○路○段與漢陽北路口之統一超商內商品置物架底下,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並扣得該注射針筒1支,經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搶奪及偷竊等情,復均徵得甲○○同意,為警及臺灣臺東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點所示竊盜、搶奪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彥廷、林秀、陳俊生、李瓊霞、王仁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林彥廷、陳俊生、李瓊霞及王仁智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2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就犯罪事實第一點所示竊盜、搶奪之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另失竊白色手機1支等語,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被告對於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願坦承,諒無必要就所竊物品種類、數量加以隱瞞,復因所竊駝色皮包業已滅失,無從查證比對,且遍覽全案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另竊取被害人林秀白色手機1支之情事,自不能徒憑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前揭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第二點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均呈嗎啡陽性反應)2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約在98年7月6日或同月7日間,惟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屬記憶脫漏所致,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第二點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趁證人林秀、李瓊霞不備,徒手搶奪證人林秀、李瓊霞置於機車踏板上皮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點、第(一)、(三)點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點、第(二)、(四)點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第二點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安分守己,惕勵己行,反而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係因經濟環境困窘,又無工作機會,以致缺錢花用,始先竊取機車代步,再伺機搶奪他人物品;又其行竊時,乃以自備鑰匙1支為犯案工具,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再其搶奪時,乃以徒手搶奪他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並未致被害人受到傷害;其亦因家庭及經濟困境才施用毒品,而此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所竊取及搶奪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藍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為前揭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但非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第一點、第(二)、(四)點所示竊盜罪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鑰匙尚存在,又與公益無關,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98年7月15日11時10分為警逮捕採尿、經移送檢察官訊問聲請羈押,至本院於同月16日凌晨0時23分諭令羈押,隨即解送至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並採尿之間,被告均在公權力約束中,此觀諸被告之逮捕通知書、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各1紙等自明,被告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於員警及看守所採尿時,檢驗結果雖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應是同一次施用毒品,經重複檢驗之結果,故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應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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