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涵纕 代理人 黃郁舜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仕華當舖即 梁翠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嗣因無力繳納而於111年11月10日毀諾。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依協商方案清償債務,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1年1月24日與各家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嗣聲請人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第205號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因於協商成立後陸續失業而收入不穩定,致聲請人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因而毀約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1年10月15日起自方圓土地房屋仲介開發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勞工保險後,至111年12月1日於德萌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嗣又於同年月3日隨即退保,復於隔年1月方於綺鈺企業有限公司投保,核與聲請人主張係因陸續失業而工作收入不穩定方致毀諾乙節相符,是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除非其所願外,亦非其得以控制,則聲請人因此導致無法負擔協商款,應認聲請人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以,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87,135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5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3,337元、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59,445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391元、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6,841元、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531元、相對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1,199元、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104,358元,至相對人仕華當舖則未陳報其債權,暫依聲請人主張之40,000元計算。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31,102元(計算式:103,337+359,445+17,391+76,841+18,531+11,199+104,358+40,000=731,102)。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存摺明細為憑,惟觀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聲請人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自嘉賀保全公司共計領取108,689元,是本院認應平均月薪約36,230元(計算式:108,689元÷3個月=36,230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去不遠,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另聲請人固稱每月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各4,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惟查,聲請人之父 游衍黃 每月領有退伍軍人退撫金約1萬餘元,聲請人之母 張蓮珠 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8,174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8520號函在卷可稽,難認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支付其扶養費之情事,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渠等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份之費用以供本院認定,則聲請人稱其有負擔上開扶養費之支出,難認有據,應不予認列。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6,23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1,230元。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2歲正值盛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約13年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21,230元之百分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2,649,504元(計算式:21,230×12×13×80%=2,649,5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顯已逾債務總額1,918,402元,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21,230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
2.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31,102元÷21,230元÷12個月≒2.9年)。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