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 蔡安妮 (原名 蔡月哖 )相對人 陳輝山
林倩如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輝山雖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6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乃債務人 林義聰 為逃避債務、脫產而虛設,自始無實際債權存在,陳輝山依法不得受分配,請求將系爭土地拍賣款3/8之分配額分配給抗告人,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二、次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因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若聲明異議人就其異議內容,遵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者,關於其異議內容之異議權即告確定,聲明異議人不得再為異議,若聲明異議之債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
三、經查,抗告人為林義聰之債權人,林義聰業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倩如,抗告人持原法院債權憑證(97司執字第66311號)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輝山拍賣抵押物案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29445號,執行債務人為 林黃金花 、林倩如、黃林美玉、林美鳳、 林美連 、 林義發 、 林志鴻 、 林志豪 等人)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日拍定,嗣於104年7月22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另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並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中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相對人林倩如、林美鳳與相對人陳輝山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0萬元原因債權不存在,㈡陳輝山在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3/8分配額應予剔除。經原法院105年訴字第1057號審理後,判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應為林義聰與陳輝山間2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抗告人請求確認陳輝山與林倩如、林美鳳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尚屬有據。....抗告人主張林義聰與陳輝山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乃林義聰為躲避抗告人之債權而虛設,尚非有據。....陳輝山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縱本金債權業經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已經發生之回溯15年期間之違約金債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抗告人所主張之時效消滅抗辯,自不及於此,陳輝山依該違約金債權受償,尚屬有據。....陳輝山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債權仍有72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本金)×20%(週年利率)×15年=720萬元〕,而依陳輝山於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實際分配額僅2,521,853元(參系爭分配表所附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觀之,尚不足其所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是抗告人請求剔除陳輝山所受分配債權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103司執字第129445號執行卷二第536至541頁),嗣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於106年3月1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同上卷第553頁),足見抗告人主張陳輝山與林倩如、林美鳳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固堪信為實在,然抗告人據此主張應剔除陳輝山在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3/8分配額云云,則經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抗告人再為聲明異議爭執應將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陳輝山受分配之3/8分配額改分配予抗告人云云,顯非適法。故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