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進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進添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鄭進添(下稱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及同月19日,在旗山遇到友人 阿宏 ,當時因工作關係由屋頂摔落地面而骨折併血氣胸,主治醫師交代需住院至少45日以上始能復原,惟被告因生活需要,住院至29日時即請求出院,醫生勉強同意但令被告1星期需回診1次,被告當時雖受傷痛苦萬分,但絕無施打毒品,於偶遇阿宏後,他有拿1個膠囊要伊服下,伊總共服用2粒,都有止痛效果,第3次於旗山公園又遇到阿宏,有給他新台幣(下同)40
0元請他再幫被告拿膠囊止痛,但被告於106年7月20日經警查獲採尿後,即收到檢察署公文載明已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警方於10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在現場所查扣之海洛因3包與被告毫不相干,被告於警詢時即有請求檢驗指紋,但至今皆無消息。
(二)又案發當時警方對被告及阿宏盤查時,是阿宏隨手丟棄手中之物品,然警方卻以為丟棄之物品是被告所有,而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已明確告知警方該海洛因非其所有,被告因身體因素,需長期服藥治療並靠止痛藥來止痛,於此之前所服用之膠囊,確實不知是毒品海洛因,今因誤食而違法,請念及被告年歲已大,又因身體不適遭朋友之誤導而違法,請給予被告改過機會,而以另一處置方式,於醫院服食「美沙酮」療法云云。
三、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後,始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2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又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且此為檢察官之裁量範圍,在不違反一般之情理下,法院自不得過度干預。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1名不詳名成年男子交易海洛因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供承在卷,並供稱:伊當時已將400元交給阿宏,但阿宏尚未及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伊等語。而被告於同月20日18時40分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可按,復有現場遭丟棄之海洛因粉末3小包可佐,足見被告經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情,應可確認。
(二)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身體不適遭朋友之誤導,請給予被告前往醫院服食「美沙酮」療法之戒癮治療云云。惟被告請求之戒癮治療,已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第1項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所請戒癮治療以替代勒戒之處分云云,則有誤會。復參諸被告於82年間即因犯施用海洛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監,又因另案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並已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固應屬「5年後再犯」無訛。惟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本次除有施用海洛因之情節外,復係因購買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足見已難由檢察官再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