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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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邵維平
邵維凡 再審相對人 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
7月21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亦有準用。據此,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該裁定於106年8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家事聲請再審狀暨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足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邵國忠係因其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經納入再審聲請人邵維平後遭取消其低收入戶資格,因而對再審聲請人二人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然扶養方法方式眾多,並非僅以提供金錢為唯一方式,是上開事件顯非單純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審裁定認本件僅為財產權涉訟,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廢棄。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所謂財產權訴訟,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而言,如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繼承權或受扶養權等屬之。至關於非財產權之訴訟,凡無財產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均屬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60頁參照)。
四、經查,再審相對人於兩造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所為聲明,係本於其之受扶養權請求再審聲請人二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再審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再審相對人10,000元,則系爭請求扶養費事件本身即具有財產上之價值,顯屬財產權事件。再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廢棄本院104年10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裁定之利益,而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裁定再審聲請人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再審相對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再審聲請人1,00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為憑,足認以每月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10年,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得受之利益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是本件應不得提起再抗告。據此,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彭南元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並須委任律師。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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