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被告潘意文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長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本署檢察官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其釋放出所,並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13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意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書記官顏秀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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