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莉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徐莉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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