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含IC板肆片)、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含IC板貳片)、計分表貳本、賭資新台幣玖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含IC板貳片)、日報表拾玖張、賭資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每台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美好超商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丙○○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鐵達尼」及「春秋二代」各一台(含IC板二片)與不特定人對賭,乙○○並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起在上址,凡賭客先投幣,然後押注,再啟動把玩,押中即得分,賭客可將所得分數向乙○○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注於機台內之分數由機台沒入歸丙○○所有。另甲○○亦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起,以每月每台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號之「美好超商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丙○○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與不特定人對賭,甲○○並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之超商內,以上開相同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押中得分,可將所得分數向甲○○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注於機台內之分數由機台沒入亦歸丙○○所有。丙○○、乙○○及甲○○均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六時許,在上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鐵達尼」一台、「春秋二代」一台、日報表十九張、計分表二本及機具內之賭資九千一百九十元及三千五百一十元共一萬二千七百元(檢察官誤載為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機具內之賭資共一萬二千七百元、計分表二本及日報表十九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研究報告參照)。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找不到工作,才作這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係賴賭博為生,又被告乙○○、甲○○雖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惟被告二人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擺設被告丙○○所提供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對賭,且參與兌換現金之行為,以此增加收入營生,亦即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乙○○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及甲○○就所犯以賭博為常業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及甲○○所犯上開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及甲○○所犯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等被訴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乙○○及甲○○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丙○○曾因賭博罪被判處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丙○○、乙○○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均以賭博為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趨於怠惰,被告乙○○及甲○○所犯雖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其法定刑較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罪為重,然被告乙○○及甲○○所犯情節輕微,惡性亦較被告丙○○為輕,渠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均含IC板)四台、賭資一萬二千七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另計分表二本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日報表十九張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