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增加:「足以生損害於承兌之金融機構及稅捐機關對統一發票核獎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之宣告。
㈡被告願支付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新台幣叁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2第4款,刑法第216條、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