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2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22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勞訴字第0960067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更正原告被保險人 林峰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退保日期為95年7月22日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申報其前職員 林峰生 (於95年7月22日死亡)退保,復於95年9月15日致函被告稱,因解僱通知未送達林峰生,請被告更正其退保日為95年7月22日等語。經被告調查,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原告既於95年7月20日以網際網路申報林峰生退保,乃以95年9月22日保承職字第0951032911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未予同意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月31日95保監審字第3968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更正林峰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退保日期為95年7月22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屬高雄市三民分行(下稱三民分行)於95年7月19日下午3時左右,因前職員林峰生行蹤不明,才發現林峰生私自挪用新臺幣800萬元款項,並於調閱錄影帶後才發現林峰生早已於當日下午2時12分左右即離開銀行。經三民分行派員至林峰生及其母親住處探訪,均未尋獲,乃立即以函文向原告總公司報告。原告乃隨即決定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8款及第19款等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製發人事命令予三民分行之經理並要求轉交林峰生,惟因林峰生自7月19日下午2時12分離開銀行後即行蹤不明,致該人事命令無法送達予林峰生。迄至95年7月22日原告始接獲警方通知林峰生已畏罪自殺身亡,故原告與林峰生間之勞動契約應自95年7月22日林峰生死亡之日,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乃於95年9月15日以彰人行字第13984號函向被告申請更正7月19日之退保日期為其死亡之日期95年7月22日,惟被告於95年9月22日以本件原處分答覆未便同意,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均遭駁回。
二、本件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之請求,無非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其施行細則第1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而認為林峰生之保險效力於95年7月20日由原告申報退保之當日24時即已停止云云。惟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
,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是則應認於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投保單位亦始有列表通知被告之申報義務;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再者,上開條文係規定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更應著重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如此之解釋,始符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
、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上開僅規定「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予以處罰,且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卻未予規定其法律效果。兩相比較,應認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遂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後段明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因此,「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應非著重在通知(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退會或結訓之事實,倘有此事實,則不論於當日或他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此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
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
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由其中「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之語句,亦可推知立法者僅在規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但對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即未予規定,故仍應認「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係不生退保之效力(因此投保單位才毋須罰鍰或賠償)。
㈣又倘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
則當勞工發生事故而請領保險給付時,被告應會拒絕給付。縱被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保險給付後,嗣後被告查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仍將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之規定追還保險給付。換言之,被告於判斷是否應予保險給付時,應著重在有無離職之事實,而非在於形式上有無辦理退保之手續。基於此同一法理,就本案為具體之判斷,林峰生之實際退保日期應為95年
7月22日,而非95年7月20日。㈤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可見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上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卻不能違背勞工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且應)辦理加退保手續。況本件訴願決定亦認「本件應視訴願人(即原告)於95年7月20日申報林員退保是否即為林員離職日,亦即訴願人於95年7月20日申報林員退保後,林員有無繼續在訴願人處工作之事實而定。」則本件訴願決定亦肯認,如有離職之事實方有退保生效與否之問題,斷不可倒果為因,而認申報退保即為離職。可見退保生效與否,應視有無離職之事實,而非在於形式上有無辦理退保之手續。
三、本件訴願決定以「林員自95年7月19日不假外出至同年月22日死亡期間,亦已無在原告處工作之事實」,而認未為實際工作之事實即等同離職云云,惟查:
㈠林峰生不假外出僅屬曠職,其勞動契約並未因此終止。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
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原告得予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並未以此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換言之,林峰生若未連續曠職達3日,原告尚難向林峰生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今林峰生縱於95年7月19日(星期三)中午時起,未於原告處實際工作,惟算至95年7月21日(星期五)下班時間為止,林峰生曠職日數僅達2日半,依法原告尚不得向林峰生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故非如訴願決定所認林峰生未為實際工作之事實即等同離職之效果。
㈡原告之解僱公文並未到達林峰生,則依勞委會89年5月23日
(89)台勞資二字第0018962號函釋釋意旨:「至於同條關於契約終止之生效,則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勞工)已足。雇主於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所為意思之作成程序,核屬其內部權責機制運作。」原告上開解僱通知因未能於解僱當日及時轉知林峰生,應尚不生解僱之效力,故原告與林峰生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縱林峰生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林峰生仍屬原告之員工,訴願決定執此而認林峰生已離職,殊有誤會。
四、綜上,原告以侵占款項為由,對林峰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因未到達林峰生而未生效力,又林峰生雖有曠職之事實,但未達法定之3日曠職日數即已死亡,故原告仍無法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從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則原告與林峰生間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仍屬存在。而本件既無離職之實質退保條件,則縱有於95年7月20日形式上之退保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而應認至95年7月22日林峰生死亡時止,始生退保之效力。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另按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止,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二、原告於95年7月20日以網路申報林峰生退保,被告已受理在案。嗣原告於95年9月15日以彰人行字第13984號函致被告略以,林峰生因違反工作規則,原告於95年7月19日簽准予以解僱,並向被告申報自95年7月20日起退保,惟該員自95年7月19日下午起,即因畏罪不假外出未歸,致原告無法送達解僱公文,迄至95年7月22日原告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林峰生已自殺身亡,原告函請被告准予更正其退保日為95年7月22日乙案,因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乃以本件原處分函復原告未予同意辦理。
三、按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依前開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原告既於95年7月19日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解僱林峰生,且於95年
7月20日申報其退保,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其保險效力至該單位申報林峰生退保之當日24時即已停止。被告依據原告95年7月20日申報林峰生退保表,受理其自是日退保,應無不符。另原告如未依勞保、就保相關規定申報林峰生退保,致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其受益人所受損失,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
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及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強制保險,舉凡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資格之勞工均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雖採申報主義,然該制度之執行不能違背勞工保險屬在職強制保險之本旨,亦即有在職、離職之事實,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復按有關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上揭投保單位之勞工於離職時,該投保單位應自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則於離職當日時(即實際離職日)停止,此詳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則應認於勞工有離職之事實時始符退保之條件,投保單位有列表通知被告之申報義務;反之,若勞工未有離職之事實,即無退保之條件,則縱使投保單位誤為列表通知,應認不生退保之效力。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應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非規定自「通知」之當日起算,因此更應著重在有無「應為通知」之事由發生,而非一有通知即生加退保之效力,如此之解釋,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範保障被保險人之意旨。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可知此部分法律僅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法律效果(予以處罰,且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對於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之行為卻未予規定其法律效果。兩相比較,應認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後段明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因此,由上揭規定可知悉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時之保險效力,並非著重在通知(申報)之事實,而應係著重在有無離職、退會或結訓之事實,倘有該事實,則不論於當日或他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應於事實發生之當日24小時停止,而若無此事實,則縱使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仍不停止,以符上揭法律規範意旨。
三、本件被保險人林峰生(於95年7月22日死亡)原係原告所屬職員,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於95年7月20日申報林峰生退保,復於95年9月15日致函被告稱,因解僱通知未送達林峰生,請被告更正其退保日為95年7月22日。經被告調查,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原告既於95年7月20日以網際網路申報林峰生退保,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定及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5年9月15日彰人行字第13984號函、網路申報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載有林峰生死亡日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向被告申報95年7月20為其職員林峰生退保日期乃有誤,因原告解僱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林峰生,嗣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故原告與林峰生間之勞動契約應自95年7月22日林峰生死亡之日,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乃無不合等語,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本院應審究者乃原告申報其職員林峰生之退保日期是否為其實際離職日;又該日期應以其申報日期或事實離職日始正確;原告因申報日期有誤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應否准許等問題。
四、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依法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或離職當日辦理加、退保,被告依法即應予以受理,是被告尚無從依投保單位之申報資料中得知勞工加、退保之原由是否屬實,是本件被告原依原告申報其職員林峰生退保日期為95年7月20日乃屬有據。惟稽之被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調查被保險人投保資格是否與實際相符,被保險人故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之投保資格如有不符之情事,被告仍應予以究明,如有錯誤不符情事,自應由主張有該情事者,負舉證責任。而依上揭說明可知,投保單位之勞工於離職時,該投保單位應自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被告,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則於離職當日時(即實際離職日)停止。因此本件原告所申報退保者林峰生既係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原告應通知退保日期為林峰生之實職際離職日,縱原告原申報退保日期有誤,並非即以該申報日為退保日,如原告就該退保日期申報有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予以證明,被告仍應以該實際離職日為退保日。
五、次查本件原告就其原申報被保險人林峰生之離職日為95年7月20日,因原對林峰生之解僱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與林峰生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故該申報日期有誤,林峰生之實際離職日應為其死亡日即95年7月22日一節,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函、人力資源處簽、彰化銀行總行95年7月19日令、彰化銀行出勤簽到簽退簿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復對於上揭函文真正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員工林峰生固經原告於95年7月19日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然因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即不假外出,未再至原告公司三民分行上班,原告之解僱通知即該解僱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尚不生合法終止該勞動契約之效力甚明。至原告內部對於林峰生解僱函文,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所為意思之作成程序,核屬其內部權責機制運作,不因此而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又林峰生雖於95年7月19日下午即不假外出,惟此僅屬曠職,其勞動契約亦未因此終止。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達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星期三)下午起,未於原告處實際工作,惟算至95年7月21日(星期五)下班時間為止,林峰生曠職日數僅達2日半,依法原告尚不得向林峰生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況迨至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止,原告亦未以此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則縱林峰生於其死亡前有曠職之情形,然林峰生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即仍有僱佣關係存在,林峰生縱未到職工作,僅為其曠職事由,並無從依此即認林峰生未到職即生離職效果。而林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林峰生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林峰生死亡而當然終止,因此原告主張應以林峰生之死亡日期為其實際離職日即無不合。
六、據上,原告以侵占款項為由,對林峰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因未到達林峰生而未生效力,又林峰生雖有曠職之事實,但未達法定之3日曠職日數即已死亡,故原告仍無法以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從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則原告與林峰生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原告於95年
7月20日以網路申報林峰生退保日期即非林峰生之實際離職日期,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應於實際離職當日24時停止。又原告就主張林峰生之實際離職日應為95年7月22日一節,如上所述,既堪信為真正,故其嗣以原申報日期有誤向被告申請更正該退保日期即屬於法有據,被告應予准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尚屬有理由,被告遽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即有未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及請求為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由其中「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之語句,亦可推知立法者僅在規範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加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但對於未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之法律效果並未予規定,故如有事證可證明該實際離職日與申報日不符者,仍應以實際離職日為退保日。又倘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則當勞工發生事故而請領保險給付時,被告應拒絕給付。縱被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保險給付後,嗣經被告查知勞工已有離職之事實,但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仍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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