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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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件:
㈠所謂資產總價值,包括土地、房屋、股票、存款、投資等,請
據實陳報財產並載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欄內,切勿隱匿財產,以免受不利益之處分。
㈡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非列出政府部門統計之最低生活標準,應具體說明必要支出之項目及數額;另請據實填載債務人每月「實際支出」給受扶養人 李秀英 之扶養費項目及數額,非列出政府部門統計之每人每月最低消費金額,並提出聲請人之配偶、全部兄弟姐妹及母李秀英之戶籍謄本。並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須詳列各項支出,並提出證明文件,非概略寫出被扶養人每月新台幣15,171元之最低消費、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0,000元。
㈢聲請人應提出任職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