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淑貞 指定辯護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貞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1日執行羈押,並自10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迄今已近1年,被告至親均在臺灣,在臺灣亦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年幼時父母離異,與父親相依為命,一直渴望有個幸福美滿之家庭,不料遇人不淑,美夢破碎,只留下一對無辜兒女,如今身陷囹圄,憂心家中年邁父親及幼兒生活,在親情的眷顧下,如何忍心拋棄家中一對年幼尚須撫養教育的兒女於不顧。再者被告羈押入所迄今,家中經濟愈發困頓,聲請人並無任何經濟條件足以支持逃亡。又本案業經移審、起訴,顯見檢察官已經對本案事證加以鞏固,檢察官亦未陳明或釋明有何勾串、滅證具體事證。被告所犯雖為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於偵查中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況被告曾罹患甲狀腺亢進,羈押之前在台中803醫院治療控制,現因收押已長達1年,病情日益加重,呼吸困難,心悸難耐,嚴重眼凸,而所內醫療設備缺乏,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為免身體機能因甲狀腺機能亢進威脅,懇請准予具保治療,並讓被告安頓家中幼小以及做好心理建設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⒊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待送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危害社會公安,本案訴訟進度,司法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特約醫師簽註:「王淑貞小姐所自訴甲狀腺亢進之問題,已有多年未服藥,目前亦無甲狀腺亢進所造成的症狀,如心悸、體重急速下降、手發抖等,血壓133/66mmHg、脈跳96次/分鐘,皆在允許的生理範圍之內,因此目前給予藥物控制及觀察即可。」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該所100年3月4日北女所衛字第1006100116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甲狀腺亢進病況,並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程度。而被告家中情況,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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