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筱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48、9858號、1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筱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筱茹具備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包裹寄送至新竹市○區○○○路○○號,予某自稱「 洪世儒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於電話聯繫時告知對方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通知擔任車手之 陳胤呈 (所涉詐欺罪另案提起公訴)前往領取包裹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另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 黃雨柔 、 林慧玲 、 簡文頎 、 陳恩廷 騙取匯款,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入黃筱茹上開帳戶內,隨後遭陳胤呈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黃雨柔、簡文頎、陳恩廷、林慧玲察覺受騙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雨柔、 簡文碩 、陳恩廷、林慧玲、陳胤呈於警詢中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社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家中突遭人倒債,父親工作不穩定又有卡債,為了生活費用及清償借款,有辦理貸款需求,才經由同事介紹要辦信用貸款,才會聽信他人指示寄送帳戶提款卡,因為我之前的同事也給他辦過,所以我想說沒有問題,我是無辜的,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社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社頭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號予「洪世儒」,並於電話聯繫時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認在卷;又告訴人黃雨柔、簡文頎、陳恩廷、林慧玲各自曾遭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黃雨柔、簡文頎、陳恩廷、林慧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9858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4頁、8948號卷第7至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儲字第1050121424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5年7月20日國世彰泰字第55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858號偵卷第14至15、16至17第、18至19頁、20至24頁)、統一超商口庄門市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9858號偵卷第10頁)、告訴人黃雨柔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關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858號偵卷第29至42頁)、告訴人簡文頎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8948號偵卷第10至17頁)、告訴人陳恩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858號偵卷第58至62頁)、告訴人林慧玲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39號偵卷卷第6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及社頭郵局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黃雨柔、簡文頎、陳恩廷、林慧玲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因生活所需及償債缺錢,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乙節,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為一致之供述,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男友林○謙知道我要辦理信貸,也有幫我寄過,我總共寄送3次,前2次沒有人收被退回,第3次才有人收到,然後有1名男生打電話說有收到,要我給他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謙到庭具結證述:我跟被告那時候是男女朋友,同居在彰化市,被告因為她爸爸有些問題以及爺爺需要用錢,被告說要辦這個信貸,我覺得怪怪的,我第一時間問她怎麼找到這個辦信貸的人,那時她在檳榔上班,她說檳榔攤的同事有讓這個人辦過,她想辦信貸來幫爺爺他們解決問題。第1次是被告自己寄給對方,經過3、4天之後,我問被告信貸辦得如何,她說有寄東西給對方,可是對方說要把她的簿子用漂亮一點才能過,我說怎麼可能,她就打電話給對方,說本來說3、4天就會弄好,結果已經超過了,這樣她會怕,結果對方說如果你會怕,我暫時先把東西寄回來。我印象中那時候好像剛好遇到端午假連假,第1次被告寄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事後問她才知道,後來對方真的有把東西寄回來還給她。第2次好像是端午假期過後,我才幫她到伸港的7-11門市寄給對方,但對方打電話跟被告說沒有收到,我就去伸港7-11門市問,結果宅配人員說送去的那個住址是空屋,所以無法收件,我有把這情形跟被告說,結果對方有跟宅配人員聯絡,說他是在空屋的隔壁,後來他就有取到件。我那時覺得如果對方是要騙她的話,怎麼可能還會把簿子及卡片寄回來,所以後來被告又把簿子及卡片交給我,我就去幫她寄等語,並提出106年6月1日彰化伸港門市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被告辯稱因家庭生活及償債所需而辦理貸款,並應對方要求多次寄送帳戶提款卡資料等情相符。另核諸卷附被告、林○謙分別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9858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確實是在林○謙106年6月1日寄送提款卡資料後,再於106年6月16日寄送,亦足證被告供稱其寄送被退回,委請林○謙寄送後又被退回,其再寄1次,共寄3次等情為真。顯然被告確極有辦理貸款需求,且務求能辦理成功,方會一再寄送其帳戶提款卡資料。
(三)又原審依被告於警詢即已供稱之與其聯絡辦理貸款之人電話「0000000000」為關鍵字,職權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為辦理貸款,而與該持有「0000000000」電話之人聯絡,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並依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指定地址,再經電話聯絡告知密碼,而其等之帳戶即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而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主要概以參諸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或轉帳外,假借檢警偵查、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是前開另案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誤信,未能理性判斷,而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尚未悖於常情,其等將前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雖非無可責而有疏忽,惟在無其他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故意(含未必故意)之積極事證可佐之下,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為由,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未足,乃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0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888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案被告除聯絡電話相同外,另亦同本案被告有寄件遭退回後改寄,且寄送地址:新竹市○區○○○街○○號及收受人:洪世儒,均相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7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84、43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偵字第118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第63至65頁、第66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原審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所聲請調查,當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是以,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應無可能如此巧合,恰與上開另案情節如此雷同,益徵被告所供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擔保為由詐騙,而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四)至被告雖就介紹其辦理信用貸款之同事究為何人,曾先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為「饅頭」、「 妞妞 」之相異供述(見8948號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84至185頁),並經檢察官於原審質疑被告先後所述不同時,改稱:是「妞妞」介紹「饅頭」,說「饅頭」有向對方辦過貸款,「饅頭」才給我對方資料,後來「妞妞」和「饅頭」一起消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及經原審派員警至被告所述先前服務之固定客檳榔攤進行訪查,該檳榔攤之現場負責人 許文源 、會計 賴美伶 均一致證稱:105年3月至8月間,固定客檳榔攤並沒有僱用綽號為「妞妞」或「饅頭」的員工,也沒有聽過這2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而查無綽號為「妞妞」、「饅頭」之人。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雖無法查證屬實,惟於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情狀下,自不能僅以被告先前就此所辯有疑,即遽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
(五)按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雖已成年,並從事檳榔攤工作而非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惟是否即能執此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暨其家屬因工作不穩定及積欠債務等情,經濟情況確屬不佳,則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而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不夠警覺疏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借辦理貸款訛詐騙取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使用,尚屬有據而可採信。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實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被害人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匯款憑證資料等事證,亦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積極事證。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黃雨柔│詐欺集團成員來電│105年6月19日│29828元│000-00000000000000││││佯稱網路購物誤設│20時32分許││(彰化55支郵局)││││分期,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105年6月19日│21665元│││││定│20時35分││││││├──────┼─────┤│││││105年6月19日│2828元││││││20時37分││││││├──────┼─────┼─────────┤││││105年6月19日│25985元│000-000000000000(│││││21時1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105年6月19日│7900元││││││21時26分│││├──┼───┼────────┼──────┼─────┼─────────┤│2│簡文頎│詐欺集團成員來電│105年6月19日│29987元│000-00000000000000││││佯稱網路購物設定│21時4分許││(彰化55支郵局)││││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3│陳恩廷│詐欺集團成員來電│105年6月19日│9985元│000-00000000000000││││佯稱報名多益多報│21時40分許││(彰化55支郵局)││││3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4│林慧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105年6月19日│29987元│000-000000000000(││││佯稱網路訂房誤設│21時許││國泰世華銀行)││││分期,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105年6月19日│29985元│││││定│2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