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游景丞 被上訴人 游光榮
唐志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唐立夫 汪游秀緞 游潭樣 游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8,669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然因上訴人即為原審原告,下列計算上訴利益額部分,即逕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60,613元【計算式:(355地號土地面積6180.87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應有部分比例1/7000)+(356地號土地面積980.93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應有部分比例2242/7000)+(357地號土地面積3,743.13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應有部分比例2242/7000)+(358地號土地面積2,310.17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應有部分比例1121/7000)+(359地號土地面積1,155.82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應有部分比例2242/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8,669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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