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侑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侑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用無線電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用無線電,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車用無線電1組、價值新臺幣3萬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用無線電1組,雖未據扣案,然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溫侑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侑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時許,經不知情之 黃俊男 (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將其載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用無線電1組(價值新臺幣3萬元)。嗣經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司機 楊竣吉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侑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竣吉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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