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告人源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相對人 黃偉銘
黃計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偉銘、黃計榮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抗告後,經原審將抗告狀送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經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收受(本院卷9頁),至今未見
其對本件抗告表示意見,堪認業已酌留相當期間予其陳述意見之機,先予敘明。
二、爰相對人黃偉銘、黃計榮訴請確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18,8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72,339元。
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若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其等得請求分配25%之酬勞,至少為1億元,原裁定未予斟酌,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勞動僱傭關係存在之薪資報酬,未計入分配報酬部分,應有未洽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確認黃偉銘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10年7月1日至黃偉銘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6萬元本息之利益,衡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核心之實質利益為其關係存在下之薪資報酬,堪認二者之目的同一,自以第二項聲明所請求之薪資報酬作為核定該兩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即可,以免重覆徵收;且該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所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黃偉銘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部分,期間均非確定,依前揭說明,以黃偉銘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權利存續期間顯逾5年而言,自皆當以5年為計,並合併算之,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核為360萬元(60,000125=3,600,000),第三項之價額另為218,880元(3,648125=218,880),合為3,818,880元。
(二)又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訴之聲明第四項乃主張如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24條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員工酬勞至少1億元,黃偉銘、黃計榮爰先為一部請求各300萬元,是指原裁定就聲明第一項漏未併就其此部分主張核定云云。惟考此項聲明之請求,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係源於抗告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原審卷23頁),性質上顯非屬僱傭關係下之經常性給付,尚不能拘於抗告人章程所用文字,而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意旨以核定薪資之數額,況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以原告請求之利益核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既已於起訴狀就此敘明其等各自一部請求300萬元(原審卷25頁)之意旨,原審並已就該項聲明併徵其裁判費,至抗告人公司實際之盈餘金額為何,則待原法院審理調查始明,相對人既僅先各自請求3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之聲明為核定,爰無將非經常性給付併計於作為核定僱傭關係存否基礎之薪資中之理。原裁定據此分別核定各項聲明價額,再合計應徵之裁判費,於法即無不合或欠當。
(三)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9,818,880元(3,600,000+218,880+3,000,000+3,000,000),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第一至三項聲明部分暫免徵2∕3裁判費,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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