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王信惠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變賣換取現金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所竊之電焊線2條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5百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為4百元,該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告張俊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園街公園旁,見王信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方車斗內之電焊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王信惠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