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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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拉梯之繩索、滾輪、相關鐵件等零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8時17分許」更正為「8時22分許」、第6至7行補充為「扣得該組鋁製拉梯(拉梯之繩索、滾輪、相關鐵件等零件已遭拆除,其餘部分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拉梯雖已返還予告訴人 吳柏華 ,惟該返還之拉梯已遭拆除繩索、滾輪、相關鐵件等零件,且被告並無額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鋁製拉梯1組、價值新臺幣6,0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拉梯已遭拆除繩索、滾輪、相關鐵件等零件,且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16頁),是該不完整之拉梯雖已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仍受有繩索、滾輪、相關鐵件等零件之不法利得,故就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告周鴻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與福德三路161巷停車場內,竊取吳柏華所有之鋁製拉梯1組(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吳柏華發現遭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周鴻基到案坦承犯行並交付而扣得該組鋁製拉梯(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鴻基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柏華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車出租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