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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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仁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仁傑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停車場,因所騎機車之機車前蓋及前丙蓋遺失,見 陳威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WP-521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該機車之前蓋、前丙蓋各1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2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裝設於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上。嗣陳威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徐仁傑主動提出上開機車前蓋、前丙蓋各
1塊(已發還陳威成)、螺絲起子1支供警方扣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3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威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1頁),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為之,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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