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立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立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秦立仁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0分),駕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大盤商檳榔攤」下車消費時,因遭林o所持水管噴水滴濺至身上,二人發生口角,遂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以徒手毆打對方之手部及身體,林o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腕挫傷、右肘挫傷、瘀傷之傷害,秦立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1X
0.3公分、左側頸部挫傷紅腫、右前額挫傷4X1.5公分之傷害(林o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案經秦立仁、林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秦立仁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3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秦立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大盤商檳榔攤店員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0至54頁);並有大東醫院102年8月21日林o、秦立仁就醫證明書、該院104年4月21日大東醫政字第038號函暨附秦立仁及林o病歷及受傷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易字卷第41至
45、72至76頁),堪認被告秦立仁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秦立仁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秦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改制前,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秦立仁僅因告訴人林o打掃地面噴濺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被告無意願,而係因雙方對是否賠償及金額有差距所致(見易緝卷第36頁),另斟酌被告行為手段係以徒手毆打、水管噴濺之方式為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型態為挫傷、瘀傷,受傷部位為頭部、雙腕及手肘,而被告自身亦遭告訴人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復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