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子女,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立路與自由三路202巷口而甫左轉至自由三路202巷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子女呼叫,即低頭回答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 陳詠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 楊悅攸 ,沿自由三路202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使陳詠青、楊悅攸人車倒地,致陳詠青受有骨盆環骨折(右上恥骨枝及右側薦骨)、右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楊悅攸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林淑芬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詠青、楊悅攸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5至7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10日、103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1至23、28至30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6頁),依其智識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陳詠青、楊悅攸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陳詠青、楊悅攸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陳詠青、楊悅攸受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事後又未能與證人陳詠青、楊悅攸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