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訴人 林正仁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上訴人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二號房屋)附設棚架及圍牆分別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五六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⑴、⑵、⑷面積計一五○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上巷二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二之一號房屋)附設棚架及圍牆分別占用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一三五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五七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三五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一三五七⑵、⑴、⑶計一七六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開房屋及系爭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而由其輾轉購買上開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有未合。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究係何共有人基於分管協議准其繼續使用,亦無法舉證證明。另系爭二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上訴人買受而取得。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述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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