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傳儒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105年9月掛牌運作)前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旁時,因安全帽反戴而為警攔查,並於當日20時8分許,對黃傳儒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傳儒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7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事實欄所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外,前於95年間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928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反而心存僥倖一再故犯,所為實不宜輕恕,再衡以被告本次酒駕犯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是以本件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銘記痛改,避免因再犯而終致無可挽回之憾事發生,並與其罪責相符,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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