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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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上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上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案、戊案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年4月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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