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簡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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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簡上字第8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所犯深感後悔,請鈞院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聚眾賭博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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