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48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可尼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於民國86年7月4日以「複合木質金屬門」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875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4月17日以(91)智專3(3)05025字第09189000869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判決認引證一型錄尚未印製前即有發行之事實,實與常理不符,顯悖於論理法則,且型錄必以發行後,消費者方能參考該型錄,進而購買採用。而引證一型錄僅有印製日期,又無其他事證可得佐證引證一型錄之發行日期,被上訴人更從未提出型錄內產品之交易憑證,原審判決卻逕認「該型錄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顯屬不當,況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傳喚或函詢「所謂敵銳保全門窗系統之客戶」,以確認該些客戶是否購買該系統,僅因引證一之型錄上羅列客戶名稱,即認定該型錄印製完成時已有公開發行銷售之事實,顯悖於證據法則。(二)引證一之框體並非「一體成型」,且非如同系爭案採用「ㄇ形」之夾制包覆,而採以「固定元件螺設」固定,故引證一實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甚者,亦未踐行勘驗實物之調查證據程序,則有違採證法則。(三)又引證一非被上訴人臆測且未於原審提出之另一型錄或樣品,故實應質疑該另一型錄或樣品與引證一之型錄是否有關聯,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引證一型錄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散發,更有可議,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則以:(一)產品之銷售與引證一型錄發行並無絕對關聯,瑞銘貿易有限公司在引證一型錄印製前,必有其他銷售方式如另一型錄、樣品,方有建設公司等之採用,故於引證一之型錄上羅列客戶名稱,引證一型錄第36頁並記載對各大建設公司、設計師與先進之感謝文,可知該引證一型錄於84年8月印製完成時,已有公開發行、銷售之事實,而該銷售應有其銷售方式,則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況原審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引證一型錄第18頁,交由瑞銘貿易有限公司辨認,經該公司確認為其多年前對外公開發行之型錄內頁無誤,另該型錄第36頁記載對各大建設公司、設計師與先進對敵銳保全門窗系統的愛用與肯定之感謝函,足證引證一型錄於印製完成時,已有公開發行、銷售之事實。(二)引證一型錄之印製日期,依經驗型錄印製後即會散發,瑞銘貿易有限公司確認為其多年前對外公開發行之型錄,以及型錄內之感謝各界採用,型錄印製日期為84年8月遠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86年7月4日等,基於上述各事項彼此之關聯性,可證實該型錄之公開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另舉發人並非瑞銘貿易有限公司,也非購買型錄產品之客戶,提出交易憑證有其困難,且基於上述原因,可研判型錄公開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期,故無須提出交易憑證。(三)又查由引證一可知包覆門板周邊之封邊框體,其包覆之門板包含有金屬門板及二側耐火面板,與系爭專利之框體夾制固定金屬門本體及木質板體,二者構造、技術、功效相同,引證一之螺絲僅在強化框體包夾之功能,其設計及技術內容優於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原處分卷證物袋所附之引證一型錄觀之,其係完整之冊子,並無更換痕跡,且編有頁碼,非如上訴人所稱「每一頁面背面有穿孔痕跡,為可任意更換之活頁式設計」之情形,故上訴人訴稱可能分別取自不同刊物或卷夾,再於事後拼湊云云,殊嫌無據。又引證一其上所附加之文字說明標籤,僅在加強與系爭專利之比對,並未影響其內容之判讀,客觀上足認其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引證一型錄第18頁,交由瑞銘貿易有限公司辨認,經該公司確認為其多年前對外公開發行之型錄內頁無誤,可推知係表示印製日期為西元1995年8月(即民國84年8月);雖上訴人又稱印製日期不能視為已發行之日期云云,惟該引證一型錄第36頁記載有「感謝各大建設公司、設計師與先進指定使用。感謝各大建設公司、建築師、設計公司、建材公司、工程公司以及先知卓見的業主對敵銳保全門窗系統的愛用與肯定...」等語,並羅列客戶名稱,顯見於該型錄印製完成時,早已有多家業主已採用型錄內之產品;是該引證一型錄於民國84年8月印製完成時,已有公開發行、銷售之事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6年7月4日。
(二)引證一包覆門板周邊之封邊框體,其所包覆之門板包含有金屬門體及二側耐火面板,與系爭專利之框體夾制固定金屬門本體及木質板體,二者構造、技術、功效相同,僅文詞之敘述不同;上訴人謂引證一框體未使用「崁設」之技術云云,並非事實。又引證一之「螺孔」,其作用在於拴設螺絲,目的在強化框體包夾之功能,其設計及技術內容更勝於系爭案,上訴人謂引證一框體係使用「螺設」而非「嵌設」云云,自非可採。是引證一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系爭「複合木質金屬門」新型專利案是否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以引證一型錄於民國84年8月印製完成時,已有公開發行、銷售之事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6年7月4日。且引證一包覆門板周邊之封邊框體,其所包覆之門板包含有金屬門體及二側耐火面板,與系爭專利之框體夾制固定金屬門本體及木質板體,二者構造、技術、功效相同,僅文詞之敘述不同;引證一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因之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