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賠更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三、內關於聲請人交保獲釋之日期應更正為「85年11月2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聲請人交保獲釋之正確日期係「85年11月2日」,原決定書記載為「85年11月1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