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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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8日上午4時21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不慎撞擊人行道上路樹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測得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予以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4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公庫繳納30,000元,原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罰法「一罪不二罰」原則,就一行為重複為處罰,自屬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次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㈡次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7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30,000元予國庫,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2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預計於100年2月7日期滿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4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89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62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100年2月7日方屆滿,異議人之刑事處罰之罰金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34,500元部分,即有可議之處,自屬不當。
㈣又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
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審查意見)。而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尚屬妥適。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