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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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侵占案件所處徒刑至98年9月1日改服社會勞動服務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98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8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許,利用友人在其上開住處密閉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機會,吸取該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98年9月18日凌晨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徵得甲○○之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附於偵卷第4頁至第5頁)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0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八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