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8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花枝」之成年男子處受贈取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供己把玩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21日下午2時15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甲○○房內扣得其所有之前揭土造金屬槍管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98年10月21日下午2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乙節,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於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該土造金屬槍管乙支扣案足憑;其中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該槍管為附於金屬槍身之土造金屬槍管,此有該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78635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110頁);又該土造金屬槍管確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177號函在卷可考(附於同上偵卷第113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非法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僅有前述槍管一支,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不長,又查無其實際上有持該槍管為進一步之改裝或其他非法行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且經鑑驗後並非違禁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7日函、內政部
99年1月26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8017541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