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月22日22時40分許夜間,利用甲○○未關閉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大門之際,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所有而置放在房間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564元,及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枚等財物)得手, 嗣正 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覺,旋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
4月21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且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
9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即罹罪章,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竊盜行為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固無疑義,惟被告於本件已坦認犯罪,自承悔意,兼衡其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至鉅,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且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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